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债权人能否主张提前还款

  发布时间:2020/7/30 13:49:2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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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陈勇张国宝  【案情】  2019年3月8日,杨某、刘某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据,向熊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于每月8日付清利息,借期一年,2020年3月8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付

 陈 勇 张国宝

  【案情】

  2019年3月8日,杨某、刘某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据,向熊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于每月8日付清利息,借期一年,2020年3月8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付息,则须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熊某当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3月9日起至8月8日止的利息,杨某、刘某依约定按时付清,9月8日起,未再付利息。熊某便催讨,杨某、刘某仍未支付。9月24日,熊某发出《催告函》,限杨某、刘某七日内支付所欠利息,否则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杨某、刘某未予理睬,也未支付利息。2019年10月15日,熊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刘某提前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所拖欠的相应利息。

  【分歧】

  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经催告无效,债权人能否主张提前返还借款,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熊某不能主张提前返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没有债务人逾期支付利息、债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约定。因此,熊某起诉条件尚不具备,不能主张提前返还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熊某能主张提前返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杨某、刘某经催告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可以认定其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这种违约行为导致熊某出借资金获得利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熊某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从合同目的来衡量。贷款人出借资金,目的是为了收取利息;支付利息则是借款人取得和使用借款的代价。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守约方在履行一定程序后,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熊某作为贷款人,及时发放贷款是义务,依约定收取利息是权利。杨某、刘某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到时返还借款本金是义务,使用借款是其权利。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8日前按月付清利息,但杨某、刘某未按约定支付2019年8月9日至9月8日一个月的利息,经催告后,又未支付9月9日至10月8日第二个月的利息,显已构成违约。因此,杨某、刘某的违约行为,导致熊某发放贷款赚取利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从借款资金安全角度考虑。合同法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其目的旨在保护贷款人出借资金的安全。本案中,杨某、刘某未依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表明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然没有支付,也没有对借款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杨某、刘某对于到期的两个月利息都无法支付,表明其经济状况有陷入困境的可能,足以让熊某感觉到其出借的资金存在安全隐患。

  3.从违约责任来分析。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某、刘某经催告后仍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显然构成违约。因此,熊某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杨某、刘某提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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